組織章程


新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章程

75.05.09第二次籌備委員會議通過
75.06.18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77.09.14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78.07.25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82.09.15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86.08.28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7.08.18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8.08.18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1.06.18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5.06.19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6.06.18第十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8.06.23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9.06.2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團結、互助合作,聯絡相互情感,增進會員工作技能,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改善勞動條件,提升收益,改善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八十六號二樓並得在重要區設聯絡服務處。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改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國民、從事相關電器裝修業之勞工,即音響、電視機、收錄音機、擴音器具、錄放影機、冰箱、電扇、吹風器具、炊事器具、電子鍋、洗碗(衣)機、冷氣機、電話、防盜防火系統等裝置、修護、保養工作者,均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者。
三、離職轉業者。
四、已死亡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及從事本業工作切結書,繳納入會費及各項費用後,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方得為本會會員;但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長審查准予入會,並提報下次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如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非因轉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退會者,應將退會情形彙報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 十 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之權,以及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指示及決議,並有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經常會費、互助金等各項費用之義務,未依法繳納者,經本會以電話或雙掛號信函催繳後仍未於最終繳納期限內繳清時,欠費超過半年未繳交者,將辦理退保退會,由本會造具欠費清冊呈報勞、健保局退保建檔列管,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行使除名、追認程序。

第十二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經調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被除名後需繳還一切會員證件,如有欠費需一律繳清。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其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改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行訂之」。

第十四條: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或理事長。

第十五條:
一、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候補理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二、幹部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推選理事長一人,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理事長得連選連任一次,處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經理事會通過,得酌支交通費。

第十七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若干名,提經理事會通過依照「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聘任之。承理事會之命,受理事長指導,處理會務。

第十八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保證、差假、獎懲、考核、退職、退休、撫卹等,蓋依「工會會務管理人員辦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會得設總務、組訓、福利等三組,各設組長一名;由理事長推派。並配置工作人員辦事。
一、總務組:掌理圖記、收發、檔案、人事管理、庶務、物品採購、會費收納、會計、統計、出納,預算決算之編擬與報告,團體會費之計算報繳、召開總務有關之會議及紀錄分辦處理,並處理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務。
二、組訓組:掌理入會、退會、編組、會籍、動態登記、管理、填發會員證、各種選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組訓工作會議及記錄 處理、證明之擬發、紀律案件之承辦、勞工教育、指導基層(小組)活動、宣導通訊,並處理其他有關組訓事宜。
三、福利組:掌理會員福利、辦理會員及員工勞工保險,推廣文康聯誼及自強活動(講演、觀摩、聯誼訪問、登山郊遊、友誼比賽、國內外參觀旅行)。舉辦社會服務、經辦會員子女教育獎助學金,會員婚喪喜慶之參與,禮品(金)之致送,疾病之慰問與服務,會員之獎勵、糾紛之調處暨有關福利會議之召開及處理。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福利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暨聘顧問若干名。

第二十一條:
本會監事,監察日常會務。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會理事長。
二、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四、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勞保投保、退保及移轉事項。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決算。
六、指導基層組織及小組活動,指導監督管理各聯絡處工作。
七、依本會任務推動會務業務。

第二十五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
二、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考察本會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

第二十六條:
本會依法設立分部支部,並劃分小組。其組織辦法及人事選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一、本會應依法加入上級工會為會員工會,並選舉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二、具有勞資雙重身份者不得當選本會理(監)事、會員大會代表。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事會於特殊事故得邀請候補理事列席。

第三十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克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之代表人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

第三十二條:
理(監)事應親自依時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分別依次遞補之。理(監)事出缺時,應就缺額部分由候補理事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遞補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召集之法定人數時,應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理事長或監事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代理人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以上補選或遞補應函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等各種會議須以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重要議案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決議。

第三十四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六 章  經    費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
二、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款。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經常會費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
本會入會費訂為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經常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

第三十六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財務狀況,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之查核。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送監事會複核,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主關機關核備。
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不克配合時,得先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大會追認。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以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四十條:
簽訂團體協約時,授權理事長代表行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得依法令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及報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舉辦相關福利事業。

第四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集各種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